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95,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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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張仁忠
被 告 張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兩造向來感情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致原告名譽受有嚴重損害,故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其母即張鄒秀英及被告素有種種違反綱常、法律之行為,其僅係於網路上具證公布而已,縱其所為有逾越法律規範而涉公然侮辱罪,惟自古以來對父母不孝者,均被冠上畜生不如之稱號,其並未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08 號刑事判決足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在竹北社區大學任教,半年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3歲、6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101年度所得287,383元、102年度所得179,516元;

被告高工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古玩玉器買賣、未婚之生活狀況;

名下有汽車財產、101年度及102 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 頁),兼衡被告刑事案件所犯手段、情狀、犯罪動機及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原告名譽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11月18 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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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位置      │張貼標題    │張貼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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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1 年│於Yahoo 奇摩「│邪惡的真相系│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
│ 1  │4 月29日22│邪惡的真相」部│列1 「簡介」│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
│    │時53分許  │落格          │            │行為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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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同上          │邪惡的真相系│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
│ 2  │25日21時29│              │列3 「佈局」│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
│    │分許      │              │            │人不恥的惡行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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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5 月│同上          │邪惡的真相系│還是張仁忠及蕭伶惠這對│
│ 3  │12日23時37│              │列4 「謀殺至│可憐的夫婦平日盡是以畜│
│    │分許      │              │親」        │生不如的惡行為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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