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調,167,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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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張慧如
相 對 人 蔡采諭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000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相對人蔡采諭、吳家銘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中市大甲區、臺中市南屯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此外,本件兩造復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揆之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戶籍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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