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調,35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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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吳勉志
相 對 人 謝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代相對人清償積欠新竹縣孝愛儲蓄互助社之債務,請求相對人清償新臺幣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查,因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東港鎮○○里0鄰○○路00○0號,業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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