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瑞招、郭桂明、郭貴惠、郭兆凱、郭益和、郭統吉、郭敏雄、陳美子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為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惟依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等繼承人就遺產尚未協議分割,而遺產分割需就全數遺產為標的,不得任擇其一,是本件尚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1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 │籍謄本(記事不省略)、遺│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 │產清冊(被繼承人財產清單│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繳納遺產稅證明、所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
│ │、按所有繼承人人數提出起│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
│ │訴狀繕本。 │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 │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 │ │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
│ │ │象及範圍。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同法第830 條之2 亦有規定。分割│
│ │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
│ │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 │價額定之。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 │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 │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
│ │ │臺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
│ │ │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 │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
│ │ │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 │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 號裁│
│ │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
│ │ │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 │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
│ │ │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
│ │ │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