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115,2015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 告 彭品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品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2日向原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並約定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20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3,250 元,約定書第10條復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款,被告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含延遲利息(依契約第9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104 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餘額尚有22,750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