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12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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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林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再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

㈡詎被告迄104年3月尚積欠74,500元未清償(含預借現金70,0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470元、已到期利息1,830元及違約金1,200 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

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元,及其中70,000元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預借現金帳款,於104 年8月31日前,按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亦接近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定利息之限度。

故縱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之事實,原告以上開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接近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已獲有大量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即以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數額2﹪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原告請求違約金額1,200元/本金70,000元=1.7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甚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本金70,000元+利息1,83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470元=7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73,300元/原告請求74,500*100%=9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000元*98﹪=9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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