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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彭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併請求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捨棄自104 年9 月1 日後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書立板信商業銀行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原告申請取得現金卡,核准貸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金額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貸款核准並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後,自94年12月17日起即分文未繳,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板信商業銀行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中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暨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合計1,1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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