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13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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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謝年盛
謝博源(原名:謝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年盛於民國89年6月7日邀同被告謝博源(原名:謝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訂立信用貸款,並簽訂授信約定書,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採浮動方式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9.21﹪),詎被告謝年盛僅繳納本息至91年11月1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1,33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年盛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被告謝博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1﹪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就積欠本金21,333元部分無意見,但利息部分因距今已時間久遠,請原告不要收取,另其等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8 月14日函文、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及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為證;

被告2人就本金債權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2 人辯稱利息部分年代久遠,請求原告不要收取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1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2.觀之被告2 人主張利息迄今久遠,請求原告勿收取等語,雖僅提及利息,而不及違約金,然一般民眾就違約金之理解等同於利息,揆之上開實務見解,亦認違約金實屬遲延利息之性質。

且被告2 人既就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自無就違約金不主張之理,是探究被告2 人真意,應就利息及違約金均主張時效抗辯。

3.查:原告於104年10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揆之上開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復未表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準此,本件自原告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10月23日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從而,被告2 人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自99年10月23日起算。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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