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13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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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徐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向原告天母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 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該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應付帳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者,逾期繳納第1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逾期繳納第2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逾期繳納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詎被告迄至104 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項及利息總額37,427元,及其中本金36,634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信用卡欠款本利償還計算表、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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