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3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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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蔣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2年2 月27日下午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 段欣興科技公司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損。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9,950元、零件41,396元、烤漆16,200元,合計87,546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觀之原告承保客戶即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伊遭後方汽車撞擊,駕駛人為中年男子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提告之對象為女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顯與甲車駕駛人陳稱之肇事者為男性不同,又本件肇事駕駛逃逸,亦有肇事逃逸追查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肇事者,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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