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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47號
原 告 吳宣佑
被 告 曾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其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自稱「許志偉」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其為拍賣之賣家,以先前網路購物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致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原告不疑有他,乃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10時2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次,合計6 萬元,復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匯款3萬元,共計9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1、40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8 月23日起算。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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