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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趙宗建
被 告 羅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玖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 萬元,依約得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算,另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1,406元(含本金及利息),及其中27,639元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中華商銀於94年3 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是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歷史帳務明細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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