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50,2015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5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與訴外人小博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博士公司)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9,200元,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付款金額為800元,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每月5 日為付款日。

系爭契約之交易方式,係由小博士公司與被告接洽,彼等締約並選擇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後,由小博士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並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經買賣雙方完成交貨後,認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核准系爭契約,將並約定買賣標的總價金全部撥付予小博士公司,同時受讓小博士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再由被告分期付款予原告而清償上開債權。

㈢被告自94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23期未付款,合計積欠本金18,400元(計算式:應付期付金總額19,200元-已付期付金總額800元=18,4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上開金額,並自上開未依約履行之翌日起,依據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

㈣為此,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及帳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據分期付款申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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