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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51號
原 告 楊長俊
被 告 鄭宇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配偶徐美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 號前,欲進入石井路時,減速慢行並觀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發現右方對向車道有車由富興向寶山方向疾駛,原告隨即停車,殊不知仍遭跨越雙黃線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850元,且原告復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 元、民事起訴裁判費1,000 元,並因而支出上班請假與車資3,150 元,合計26,000元。
又訴外人徐美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鑑定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是被告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之,不慎撞對向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且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鄭宇佳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跨行分向限制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路口煞停待左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口煞停待左轉,被自路口右側跨行車道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後: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⑴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報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8,850元(其中零件為9,450 元、烤漆為4,400元、工資為5,000 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5 月2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10日)已有10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4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烤漆4,400 元及工資5,000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0,345元【計算式:945 +4,400 +5,000 =10,345】。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0,345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一紙為憑,此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上班請假與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上班請假及支出車資合計3,150 元云云;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請假遭扣薪及支出相關車資之明細,故難認原告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
執此,原告請求上班請假與車資計3,150 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另請求關於裁判費1,000 元部分,該部分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院將斟酌兩造訴訟勝敗情況決定費用之負擔,自毋庸原告於訴訟中另行主張,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345元部分(10,345+3,000 =13,3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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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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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9,450×0.369=3,487 │
├──────┼───────────────────┤
│第二年折舊 │(9,450-3,487)×0.369 =2,200 │
├──────┼───────────────────┤
│第三年折舊 │(9,450-3,487-2,200 )×0.369 =1,389 │
├──────┼───────────────────┤
│第四年折舊 │(9,450-3,487-2, 200-1,389)×0.369 =│
│ │876 │
├──────┼───────────────────┤
│第五年折舊 │(9,450-3,487-2,200- 1,389-876)×0.36│
│ │9 =553 │
├──────┼───────────────────┤
│折舊後之金額│9,450-3,487- 2,200- 1,000-000-000 = │
│ │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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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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