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53,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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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43元,及其中本金66,597元自民國(下同)94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 年6 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2元,及其中本金66,597元自94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銀行)業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可佐,合先敘明。

被告劉建呈於91年11月間向友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 日)前清償,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3年12月尚積欠72,812元(含消費款27,997元、預借現金38,600元、已到期之利息6,215 元)元未為清償,經催告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65,597元,應自94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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