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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詹志堅
被 告 楊念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騎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酒後駕駛操控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受有左腕及左下腿之傷害,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20 元。
是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5,620元及精神賠償4,380元,合計1 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機車修理免用發票收據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酒後駕駛,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甲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620 元,原告亦受有傷害,是其主張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620元及精神賠償4,380 元合計1萬元,核屬有據。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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