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6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翁冠宜(原姓名翁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翁冠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冠宜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並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又被告翁冠宜復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雙方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4.99 按日計息。
詎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均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民國95年2月3 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參,是以本件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6,112 元、貸款22,21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及注意事項、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消費明細電子檔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