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6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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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
原 告 莊德源
被 告 鄭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損。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2,500元及零件24,060元,合計56,560元。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6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及照片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24,06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於91年6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年4月7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407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4,907元(計算式:工資32,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407元=34,907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4,907元/原告請求56,560*100﹪=6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62﹪=6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4,060×0.369 =8,878.14                        │
├─────┼────────────────────────┤
│第二年折舊│(24,060-8,878)×0.369=5,602.158              │
├─────┼────────────────────────┤
│第三年折舊│(24,060-8,878-5,602)×0.369=3,535.02         │
├─────┼────────────────────────┤
│第四年折舊│(24,060-8,878-5,602-3,535)*0.369=2,230.605   │
├─────┼────────────────────────┤
│第五年折舊│(24,060-8,878-5,602-3,535-2,231)×0.369=     │
│          │1,407.366                                       │
├─────┴────────────────────────┤
│折舊後之金額:                                              │
│24,060-8,878-5,602-3,535-2,231-1,407=2,407                 │
├──────────────────────────────┤
│備註:                                                      │
│一、零件24,06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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