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6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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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許至翔
被 告 賴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3 年11月20日止,總計積欠52,808元,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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