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6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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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68號
原 告 黃昆平
被 告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83公里處,自後方推撞訴外人蕭茜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707元,且原告復就本件車禍事故支出7 天代步費3,500 元、醫療費用2,120 元,並受有精神損失10,000元,合計53,327元。

又代步費部分,沒有單據,也沒有保留證據,原告沒有交通工具,係從桃園搭高鐵到新竹上班。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工單、醫療費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證、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7 月29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62、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前方急煞,我煞車向右閃,因中線車道有車無法切出,從我車左前撞上前車9581-FP 右後角而肇事等語,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前方急煞,我跟著煞車,約1 至2 秒後方車輛0991-YL 就追撞我車,我車被推向前撞上前車7452-N9 後車尾而肇事等情;

訴外人蕭茜渝則稱:由南往北駛於內車道,沿路蠻順暢,事故地點時前方車輛突然減速煞車停下來,跟著煞車停下後,在車內有聽到砰一聲,隨即我車就被撞到(9581-FP)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訴外人蕭茜渝既陳僅遭撞擊一次,且原告於警詢中稱系爭車輛當時呈停止狀態,堪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呈現煞車暫停之狀態,因受被告自後方撞擊復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蕭茜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綜上開事證,被告於行進間未保持安全距離顯為肇事原因,至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因前方車輛暫停而依序煞停等侯起步,嗣因遭被告撞擊始往前推撞他車而致系爭車輛車尾及車頭均毀損,洵堪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需負肇事責任甚明。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是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7,707元(工資23,000元、零件14,707元),有結帳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2003年1 月出廠,此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2年1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3 月27日)已有12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71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23,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4,471元【計算式:1,471 +23,000=24,471】。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4,471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2,120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屬實,是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⒊代步費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7天上下班代步費3,500元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名下共有2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提出之修車費結帳工單記載:進廠日期0000-00-00 00:15,交車日期0000-00-00 00:44,然而104年4月3日、104年4月4日係放假日,而原告主張搭高鐵從桃園至新竹上班,經查詢桃園至新竹高鐵票價標準車廂為140元,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日共3日,總計為840元(140×2×3=84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支出之代步費,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相關證據可據,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60年生,102年、103年所得金額分別為2,034,383元、1,653,270元,名下有多筆財產;

被告則為45年生,102年、103年度未有所得資料,名下亦有多筆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5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頸椎外傷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6,591元【計算式:車損費用24,471元+代步費840元+醫療費2,1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7,43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4 年6 月17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6 月27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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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4,707×0.369=5,427元                │
├──────┼───────────────────┤
│第二年折舊  │(14,707-5,427)×0.369=3,424元      │
├──────┼───────────────────┤
│第三年折舊  │(14,707-5,427-3,424)×0.369 =2,161 │
│            │元                                    │
├──────┼───────────────────┤
│第四年折舊  │(14,707-5,427-3,424-2,161)×0.369 =│
│            │1,363                                 │
├──────┼───────────────────┤
│第五年折舊  │(14,707-5,427-3,424-2,161-1,363)×  │
│            │0.369 =861 元                        │
├──────┼───────────────────┤
│折舊後之金額│14,707-5,427-3,424-2,161-1,363-861 = │
│            │1,471 元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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