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小調,114,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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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維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阮維中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惟被告阮維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8年9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阮維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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