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100,2018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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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幸桂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陳騰芳等如附件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件系爭193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三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系爭86筆土地,目前既仍登記為原7位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復未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遽而請求確認兩造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額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於法殊有未合。

..又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是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以前,不得援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應有部分均等之推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惟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尚有再轉繼承未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

另系爭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亦尚未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原告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為公同共有,尚不因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僅於非先經為繼承登記,不得為處分),乃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且兩造亦尚未為分割遺產而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公同關係既尚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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