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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塑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被 告 吳福元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吳英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塑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塑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審酌原告所列被告塑化公司之地址確為被告塑化公司申設地址,亦經被告塑化公司當庭確認無誤,被告塑化公司雖稱上開地址另有「六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然上開二公司名稱顯然有別,應不致混淆,是原告主張上開錯誤為誤植,堪以採信。
準此,原告上開更正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遠通電收有限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向原告投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被告吳福元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上午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後拖車號00-00 號貨櫃車(下稱甲車後拖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號98公里380 公尺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致系爭電纜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電纜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60元。
㈡被告塑化公司為被告吳福元之僱用人,故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㈠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不可歸責:1.被告吳福元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0時20分許,駕駛被告塑化公司所有甲車,載運多元酯元餅(化學纖維紡織品)行經本件肇事地點,發現甲車右後方冒煙(即甲車後拖車右側冒煙),為緊急避難及防止火勢擴大延燒,傷及其他用路人車,遂立即將車停於外側路肩,使用車上滅火器滅火,隨即通報警消單位,並將甲車之曳引車部分與後拖車分離,經新竹市消防局到場搶救滅火,火勢約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完全撲滅。
2.上開火災發生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調查後認定:⒈…本案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引擊系統及排氣系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⒉…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因剎車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⒊…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煙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⒋…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⒌…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⒍詳勘車號00-00 貨櫃車受燒後情形,起火處係位右側前組輪胎之內側處附近,該內側輪胎嚴重受燒炭化,燒失僅剩輪圈,且該輪軸與剎車鼓間纏繞有鐵條,而該鐵條非屬該車所有,亦非輪胎之鋼絲…研判該鐵條係該車於路程中纏繞鐵條後,該名駕駛並未發現之情形下,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並借由輪圈熱傳導致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綜合現場燃燒跡象,火流延燒方向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足見本件事故係外物(鐵條)捲入甲車車輛輪軸所致,與甲車結構、機械設施、安全功能或承載貨物無關。
3.再以本件甲車起火之際,係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事出急迫、刻不容緩,被告吳福元緊急將甲車停靠路肩,乃避免波及其他行駛車輛之危險所必要,屬於為避免他人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
如甲車起火後仍繼續行駛或停放於車道上,漫延之火勢必將造成更嚴重且無可估計之人員傷亡與財產損失,顯示被告吳福元之避難行為並無過當。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福元駕駛甲車具有過失: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吳福元可能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然國道公路警察僅對車輛肇事從事證據蒐集及製作相關人員筆錄,並無判定行車事故責任之權力,亦不具判斷之專業,是系爭分析研判表附註1 說明:「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論、或法院之判決」。
況究諸實際,其上所稱「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含糊籠統,空言指謫,究竟被告吳福元有何具體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違反何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竟無從得知,是以,該分析研判表不足證明被告吳福元駕駛甲車有何過失,甚至無法作為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依據。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福元有何過失。
㈢又被告2 人迄今從未受原告及其被保險人召集共同前往事發現場會勘原告起訴之系爭電纜線設備損壞情形,是原告所稱系爭電纜受損程度及範圍全屬不明狀態。
原告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召集被告至現場會勘,亦有違一般車輛事故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兩造相互會勘損失情形及預估費用之慣例,以原告為產物保險專業人,顯非常態,有蓄意隱瞞系爭電纜實際損壞情形及其修復金額之嫌,原告所列修復明細項目及費用均為原告片面之詞,難以採信,故原告對其實際損害與本件甲車火災事故之因果關係及相關責任,應另舉證證明。
再以原告更換新品,請求金額未扣除折舊,與民法第213條第1、3 項規定不合。
㈣另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就用路人之使用高速公路依法收取通行費,國道高速公路局自應負責高速公路之管理與維護責任,使高速公路具備通常應有正常狀態與功能。
惟國道高速公路局並無防止本件事故鐵條掉落之措施,掉落後亦未主動即時予以清除,導致不明原因捲入甲車,致衍生本件事故,國道高速公路局對於公有營造物之管理與維護不當,應難謂無疏失。
㈤綜上,被告塑化公司因高速公路路面不明外來鐵條捲入甲車車軸而引起本件火災,受有150 萬元之損失,原告未究本件事故之主要責任者(即道路主管機關或掉落鐵條者),反以中間受害者(即被告)為索賠對象,顯然無據,且有失公理。
被告就此已提出國賠,現審理進行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出險通知單、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理賠計算書、理算表、發票、報價單及結案公證報告為證;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9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 頁),是被告吳福元駕駛甲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火燒車事故,訴外人遠通電收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纜損壞等情,堪信為真。
惟兩造就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有所爭執,析述如下。
㈡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從而,駕駛人如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2.被告2 人提出新竹市消防局104 年1 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就此無爭執(本院卷第43-59 、79頁),觀之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甲車起火處位於甲車後拖車輛右側前組輪胎內側附近,內側輪胎嚴重受燒碳化,且該輪輪組與剎車鼓之間纏繞著非屬甲車所有之鐵條,亦非輪胎內之鋼絲,研判該鐵條係該車於路程中所纏繞,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最終導致內側輪胎起火,本案起火原因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徵甲車起火原因係外力所致,是被告2 人主張該火災非被告吳福元所造成即堪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甲車駕駛人即被告吳福元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火燒車)」之過失,並提出系爭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6 頁),核上開肇因研判並無敘明認定理由,是其性質僅屬推論,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即難逕採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福元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即難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福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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