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3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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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江鏡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林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

B部分六十四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之舖設,並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將其原鋪設其上之水泥路面刨除,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面積42坪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

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江新發於民國66年12月22日,因政府尚未就當地開闢道路對外通行,故就當時住宅基地袋地通行之交通道路問題,以補償費給付之方式,與相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張勳達成協議,由陳張勳提供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面積42坪土地(下稱系爭通行位置),供原告父親江新發對外通行之道路用地使用,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一、乙方住宅交通道路現在要重新拓寬為鐵牛車路須要甲方水田地號三三番之十本筆內部分已經得到甲方同意開發每坪價格於新台幣壹佰參拾元計算共計四二坪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

二、該用地內有豬舍一間須要拆除半間雙方同意於新台幣伍佰伍拾元補償甲方無訛。

三、本日乙方付出定金新台幣貳仟元交給甲(方)親收其餘款項限於本月底交清雙方同意無訛口恐無憑特立此書一紙為據」。

原告父親江新發及原告已通行多年迄今。

㈡原告於78年間買受同段101 地號土地,被告於8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

新竹縣峨嵋鄉公所雖在附近土地闢有道路,但原告仍舊通行其上,詎被告卻將原來舖設其上之水泥路面刨除,並阻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行。

㈢按民法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衝突,雖有調和公共利益之目的,究非強行規定,本諸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非不得以契約自行調整權利義務關係,此項契約在當事人間即應受拘束。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末按土地所有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其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則該他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張勳於66年12月22日即已簽訂同意書,就系爭通行部分之土地供對外通行,且上開土地上之路地早已舖設完畢作為出入道路使用,數十年來原告與現住戶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均相安無事地通行使用系爭道地,則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已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原告之前手就此未為登記,然仍不影響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而有通行權之事實,被告仍須受到該契約效力之拘束,故原告自得主張由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

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父親江新發給付一定對價,而陳張勳則提供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供江新發所有坐落同段101 地號土地道路通行之約定,此有對價之永久通行權契約,性質上類似不定期租賃,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受買賣不破租賃或債權物權化之拘束:1.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在雙方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之情況下,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反於先前之約定。

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處分主義之要求,若非契約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或與強制規定相扞格,原則上法院應尊重雙方之協議內容,不得任意介入該私法契約中。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因而土地所有權人可支付租金,承租他人之土地以為通行之用。

是出租人應保持各該土地適合供通行用,而不能有礙於承租人通行之情況。

又租賃係將標的物之利用權能全部交付予承租人,意即承租人對於標的物可為排他之利用,非經約定出租人不得使用,依上所述,租賃通行契約係指通行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予他人通行之用,而承租人支付租金予通行地所有權人以為對價。

系爭土地於67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元,每坪價格約70元,而江新發於66年間以每坪130元計算、將近2 倍之價格向陳張勳取得共計42坪之系爭通行部分之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並一次給付5,460 元予陳張勳。

故江新發當年以高於公告現值近2 倍金額取得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已然考量未來土地之增值性,足徵原告父親江新發當時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張勳所訂立之同意書,係具有對價之土地通行使用契約,且永久供同段10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性質上與不定期租賃契約類似。

2.再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729號判決參照)。

另基於維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

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父親江新發與陳張勳係於66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就系爭通行部分之土地,供原告所有同段101 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用,而經歷近40年之道路使用狀況以觀,亦應堪認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張勳業已將原告父親江新發所承租之系爭通行部分土地交付並使用迄今,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供通行道路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又系爭未定期之同意書雖未經公證,然為了維繫法律之安定性,且系爭同意書訂立於66年間,自無適用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因此,縱然系爭土地迄今計歷經訴外人古陳細妹、林永田、黃堯開等前手,然被告係於88年11月16日自訴外人黃堯開處買受系爭土地,且買受後原告仍通行達15年之久,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一條供原告同段101 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實知之甚詳。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受買賣不破租賃或債權物權化之拘束,仍負有提供系爭通行部分土地,予原告同段101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

㈤兩造間所存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契約,並不因峨嵋鄉公所於周圍地修建對外通行道路而有影響,理由如下:1.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其效力雖不如民法第787條具有準物權之效力,惟仍具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約定土地供鄰地通行使用,不論系爭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路徑,或是否得依該條規定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通行所負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均同此要旨)。

2.又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與民法第787條法定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同,並無須因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要件之限制。

即某非袋地之土地所有人若欲增加土地利用通行之便利性,而與鄰地所有人約定通行權契約,於原有通路外,另設通路對外聯絡,自無不可,此等約定自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合意提供土地供人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以通行權人土地並非袋地,其另有他路可行而為抗辯。

3.承前,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父親江新發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張勳間於66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因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或債權物權化,而仍負有提供系爭通行部分土地,供原告同段101 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自不因峨嵋鄉公所於周圍地修建對外通行道路而有影響(此闢建之道路位置以104年6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於原證4空照圖中予以標示)。

㈥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既類似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自原告父親江新發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近40年來所成立之公示狀態,依上開法律見解揭示之「債權物權化」意旨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對於被告自仍繼續有效存在,亦即被告應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使系爭通行部分土地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供道路通行)。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之舖設,並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系爭通行部份之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自屬有據。

㈦另依本院履勘測量之結果,系爭通行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11平方公尺,系爭同意書所載通行面積42坪,換算為139.02平方公尺,故附件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未超過系爭同意書之通行面積。

㈧為此,依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民法第423條、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函暨檢附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觀之系爭同意書以系爭通行位置供道路通行使用等情,可知係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而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目的即包含同意繼續占有之意。

本院履勘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通行位置為水泥地,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核與空拍圖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0、15、14頁),是原告主張於66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迄今,均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堪信可採。

從而,系爭債權契約已具物權化。

⒉揆之上開規定,第三人如明知雙方當事人約定使用不動產之事實,則雖未登記,然因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即應與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相當,其法律效果即該債權契約拘束該第三人。

是被告於88年11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 頁),可知被告非近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原告通行系爭通行位置經年,已如上述,堪信被告應知悉上開事實。

再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本件主張,非無可信。

⒊準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於法院判決前,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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