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38,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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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曾彩保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中華民國;

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04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中華民國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該土地作為水池、集水井使用,並在該土地上建有抽水站建物之事實,顯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中華民國。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中華民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加壓取水站於51年11月起造供電抽水,係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地區居民生活用水來源,原告於88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以充抵應納稅賦。

因內灣居民民生用水之水源取水口坐落於364、365號上,被告即在取水口水源中央處,設置一RC造圓形加壓取水站,其中有部分越界占用到364號土地。

被告自88年起即依照占用面積以公告地價計算,依年銀行利率支付國有財產局補償金。

97年間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系爭土地,惟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只能出售不得出租。

被告為處理系爭土地爭議,先後與國有財產局及新竹縣政府三次會勘,新竹縣政府99年3月17日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系爭加壓站所占用之土地係為公共設施用地後,被告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1點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其應有部分,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而作罷。

嗣原告於99年6月3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加壓取水站。

被告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為1,500元,原告主張以每坪25萬元之高價出售,致被告無從價購。

㈡、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即謂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土地所有權在社會的演變及發展過程中,已從絕對之權利觀轉為社會化的相對權利觀,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尤應遵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依水利法第58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立法意旨,基於公共事業目的對土地所有人行使之限制,此於自來水事業於水源處設置取水設備亦應類推適用。

系爭取水加壓站面積不到50平方公尺,有一半以上坐落於被告所有之365號土地上,系爭加壓站實際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使用分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暫未編定」,系爭加壓站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窪地水池之上,除該部分土地除抽取飲用水外,並無其他使用價值。

又系爭加壓站係緊鄰被告所有之365號及364號土地邊界處,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造成太大影響,也不致於造成土地交易價值貶損,更無可能影響土地全部使用收益,系爭加壓站一旦拆除,內灣居民生活將陷於無水可用之窘境,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

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卻因其權利之行使而造成鉅大損害,況且原告訴訟之利益,最後亦歸諸於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並無取得是項利益之意思)。

更遑論,原告於56年10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知系爭取水加壓站存在,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國有財產局抵稅,顯已有不行使權利之意思。

是原告請求拆除加壓取水站交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濫用。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面積266.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水池集水井使用,並在該地上建有抽水站建物。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面積266.49平方公尺,地目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於56年10月30日因繼承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88年10月26日移轉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中華民國作為抵繳稅款之用,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又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有抽水站建物及水池、集水井,據被告稱是用以引進油羅溪的水抽水站抽水至上方淨水塔內消毒處理之後,供給大眾用戶使用,系爭土地有一部份是國有,被告曾經聲請國產署標售,目前進行審核中,據原告稱系爭抽水站占用原告土地,儲水塔與儲水池均有占用364 地號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儲水池、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

又系爭土地位於內灣老街後方約10分鐘步行路程,現場儲水池、抽水站、集水井確實做為抽水之後淨化供大眾用戶使用,上方沒有淨水場,位於半山腰,內灣國小後方,從系爭土地步行約20分鐘,從集水井樓梯往上步行為內灣老街。

被告補稱系爭土地是水源地,經縣府會勘,縣府稱應係供公眾使用之水源地,應維持現況使用。

被告稱儲水池本是天然形成的河道,不是被告另外設置的,是河水自然流經系爭土地,所以被告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抽水站,且只有占用系爭土地非常微小部分。

被告稱集水塔、抽水站、抽水往半山腰處的淨水場,沿途都是埋設水管在土地內,經由內灣老街等土地抽水往上之淨水塔,原告當時有要賣給被告,但價錢談不攏,不知道後續規劃用途,被告律師稱以公告現值3 倍要購買是經過估價師估價後價格,但原告不肯提供內灣地區用戶用水詳細資料。

被告稱內灣淨水場下方道路往下看可以看得到直通抽水站,只是因為是山坡地形關係,被房屋擋住,但確實是由山下抽水站、集水井直接抽水至山坡上的淨水塔。

」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勘驗時所攝相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63、64頁,第58、59頁)。

而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由私人收回將水抽乾乙案,新竹縣政府函覆稱:本府已於103年10月13日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該處表示系爭土地為該處內灣系統之取水口及蓄水池,目前仍有抽取原水進行淨水處理後供應。

考量近年氣候異常極端及取水口不易覓得,該土地未來仍有使用之需求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4年2月2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又新竹縣政府99年3月17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內容記載:經查本縣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內灣地區自來水之取水口(水源地),現況設置蓄水池及抽水等設備。

橫山鄉○○段000地號土地編定為暫未編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爰依同規則第6條第3項表1規定,林業用地容許為「公用事業設施」使用,而「自來水加壓站、配水池」為其許可使用細目之一。

本案土地為供應內灣地區自來水取水口,請貴分處保留現況使用,以維當地民眾權益(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供新竹縣內灣地區自來水取水口(水源地)使用,而設置有蓄水池及抽水設備無訛。

㈡、次查,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蓄水池及抽水設備,加壓取水站則於51年11月間即開始啟用抽水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按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基於公用民生事業之需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得在私人土地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管線及相關設備。

遑論,上開被告所設置之蓄水池及抽水設備目前仍供新竹縣內灣地區居民之民生用水使用中。

又自來水法第52條既明文為「事先通知」而無須「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則無論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是否同意埋設水管之行為,自來水事業均得逕為施工,二者已有程度上之差別,難認「事先通知」係自來水事業施工之前提要件之一,況倘因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而逕行施工,即命自來水事業須負回復原狀之責,將致廣大公眾之用水利益遭受不利影響,殊非該條之立法意旨,是應認自來水事業施工前,有無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

執此,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於設置蓄水池及抽水設備前未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生被告因此須負回復原狀之責。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

再者,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

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本於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固有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存在;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屬新竹辦事處,就該署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364地號土地乙事,該署函覆稱:「查本案國私共有土地,前經經濟部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取得內灣抽水站之土地所有權,以101年10月19日經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有需要,商請財政部核准專案讓售。

案經本處101年11月16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作水池、取水塔使用,爰無法案前述處理要點規定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另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案讓售乙事,本處刻正審辦中。」

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屬新竹辦事處104年2月2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且觀諸被告所提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亦認系爭土地上之儲水池乃係因早年天然形成之河道集水而成,被告因此設置抽水站等設置再沿路埋設管線供內灣地區居民用水使用無訛,是倘若拆除上開蓄水及抽水設備等,將導致內灣地區居民之民生用水中斷,造成民眾生活受到影響,故客觀上關係公共利益重大。

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及其之前手,曾於系爭土地上之加壓抽水站51年11月間開始使用抽水之際即提出異議,是認系爭土地上之蓄水及加壓抽水等設備確供當地居民長期以來之用水使用。

基此,衡諸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及抽水設備拆除對內灣地區居民用水權益影響甚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拆除上開抽水設備及取回蓄水池使用所能取得之利益高於上開影響,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為之所有權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

亦即,原告此項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反公共利益,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中華民國,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面積19.2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266.4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中華民國,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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