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45,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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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俊雄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三民街與莊敬路口(大同國小五門),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段亞蕾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以新臺幣(下同)303,307 元估修,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303,307 元(零件203,127 元、烤漆64,920元,工資35,2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卻因精神狀況不佳睡著,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段亞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03,307 元(零件203,127 元、烤漆64,920元,工資35,260元),有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5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0年7月2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1年5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5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2月15日)已有2年7月之使用期間(以2年7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8,44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烤漆64,920元、工資35,26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63,648元【計算式:63,468+64,920+35,260=163,648】。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 年3 月24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4 年4 月13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35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03,127×0.369=74,954元              │
├──────┼───────────────────┤
│第二年折舊  │(203,127 -74,954)×0.369 =47,296元│
├──────┼───────────────────┤
│第三年折舊  │(203,127 -74,954-47,296)×0.369 ×│
│            │7/12=17,409 元                       │
├──────┼───────────────────┤
│折舊後之金額│203,127 -74,954-47,296-17,409 =63,│
│            │468 元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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