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56,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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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羅玉財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審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偉顗,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鐵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鐵柱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昌明知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00號現住處後方土地,並非為其所有,且無合法使用權限,竟與綽號阿豪、年籍不詳者約2 至3 人,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原告管理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 地號土地,現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45 林班地內TWD97 座標X :260397、Y :0000000 ;

X :260399、Y :0000000 等處,由被告提供前址住處電源供接燈具,餘人則分持十字鎬、鏈鋸、手鋸等工具,分工伐倒林班地內之肖楠生立木2 株(立木材積3.4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30,130元,造成國家損失104,250元)。

嗣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為原告所屬森林護管員會同警方,於上址發現遭砍伐之肖楠,且現場遺留十字鎬、鏈鋸、砍刀、鐵撬、手鋸、小鋤頭、延長線、小刀等工具,續沿連接延長線方向追索,發現電力來源係自被告住處而查獲上情。

又被告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本案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目前無資力清償,希望分期付款。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00號現住處後方土地,並非為其所有,且無合法使用權限,竟與綽號阿豪、年籍不詳者約2 至3 人,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原告管理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 地號土地,現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45 林班地內TWD97 座標X :260397、Y :0000000 ;

X :260399、Y :0000000 等處,由被告提供前址住處電源供接燈具,餘人則分持十字鎬、鏈鋸、手鋸等工具,分工伐倒林班地內之生立木2 株(立木材積3.4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30,130元,造成國家損失104,250元)。

嗣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為原告所屬森林護管員會同警方,於上址發現遭砍伐之肖楠,且現場遺留十字鎬、鏈鋸、砍刀、鐵撬、手鋸、小鋤頭、延長線、小刀等工具,續沿連接延長線方向追索,發現電力來源係自被告住處而查獲上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815號起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7月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復又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國有林山區竊取肖楠生立木2株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豪及年籍不詳者約2 至3 人,共同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故被告所執前詞亦不足憑。

㈢、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250元及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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