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57,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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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子誠
法定代理人 劉興洪
周慶雲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維杰
被 告 余雲英
黎宏添
曾前進
張進益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進益、曾前進、黎宏添、余雲英分別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之六地號、一五六之五地號、一五六之四地號、一五六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點1、2、3、4、5連接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余雲英、黎宏添、曾前進、張進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

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余雲英、黎宏添、曾前進、張進益等4人所有坐落同段156-3、156-4、156-5、156-6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等情,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余雲英、黎宏添、曾前進、張進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曹貴山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與原告所有系爭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余雲英、黎宏添、曾前進、張進益所有坐落同段156-4、156-5、156-6地號之土地尚無關涉,核無「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情形,爰就被告曹貴山與原告之訴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余雲英、黎宏添、曾前進、張進添等4人所有坐落同段156-3、156-4、156-5、156-6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勘測,但兩造對於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間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㈡、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93地號土地與被告余雲英、黎宏添、曾前進、張進益所有坐落同段156-3、156-4、156-5、15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雲英答辯:被告未有越界,也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而當時地政機關進行鑑界時,建界紅點在圍牆外面,如附圖所示之界址點變成在圍牆裡面,二次測量結果差太多,也不曉得為何會誤差這多。

㈡、被告黎宏添答辯:電線桿移到我的牆壁,只有一點點占到,我不知道有無占到,建商把圍牆圍好了。

又當初向建商購買時即為現況,若有占用情形,原告應直接找建商。

㈢、被告曾前進答辯:被告係向建商購買房子,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及建照,不清楚有無越界之情形。

又倘若確實有占用,雙方可以商談和解。

㈣、被告張進益答辯:被告係向建商購買的房子,領有使用執造,沒有進行增建,不清楚原告為何要提告,倘若係20年以上之既成巷道則請原告恢復原狀。

又倘若確實有占用,希望以公告現值談和解,因為該道路為既成巷道,也鋪設柏油。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後發生界址糾紛,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並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余雲英、黎宏添、曾前進、張進益分別所有坐落同段156-3 、156-4 、156-5 、156-6 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現場勘驗之結果為:系爭土地位於東榮路85巷3弄,被告等之房屋建有圍牆,並有加蓋之鐵皮,黎宏添加蓋之鐵皮內有一支電線桿;

系爭土地是屬長條形,兩側均有住戶,原告與系爭土地設有圍籬,被告稱不通行原告土地需繞行後方土地。

據原告稱先前請地政測量釘地上有界址點,被告張進益訴訟代理人張翰林稱系爭土地原是原告祖父所有,是與建商合建之原地主,該占用土地是法定空地。

被告余雲英稱:我們買的時後有圍牆,已經有20年。

被告曾前進稱:我們買時建商已經砌好圍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又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之結果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93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進益、曾前進、黎宏添、余雲英分別所有坐落同段156-6、156-5、156-4、15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點1、2、3、4、5連接之黑色實線,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實地指界勘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乃係就系爭193地號土地附近界址及本院指示事項分別測量,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本及其他可靠資料,繪製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後作成複丈成果圖。

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足作為原告所有系爭193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進益、曾前進、黎宏添、余雲英分別所有坐落同段156-6、156-5、156-4、156-3地號土地間界址之依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渠等係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與建築執照,且購屋時該圍牆即已存在,迄今已有20年,故本件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93 地號土地之情形云云;

惟查,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平面圖乃係建築師繪製,主要目的在於設計建物,用以申請建照,並於建築完成時提出用以申請使用許可之用者,其上縱有繪製經界線,並非其繪製重點,亦非其專業,更不以必至現場對地籍線與界址圍牆進行測量為要,而負責管理執照圖說之主管機關亦非土地地籍之測量機關,與土地開發總隊之專業土地測量機關相比,自不能以使用執照替代地籍圖等作為判斷依據,況被告自承該圍牆已存在20年,斯時所繪製之使用執照年代已遠,可能囿於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大範圍施測之精細度,及可能出於肉眼繪製之誤差,自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使用最新科學議器所為之測量,兩者不可同日而語。

準此,被告執前詞抗辯,尚難憑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93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進益、曾前進、黎宏添、余雲英分別所有坐落同段156-6、156-5、156-4、15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點1、2、3、4、5連接之黑色實線,堪予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確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㈥、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定界址。

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余雲英、黎宏添、曾前進、張進益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至於被告曹貴山部分尚未審結,待審結時再行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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