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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許絹代
黃柏嵐
黃柏陽
黃之冠
黃柏岳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蔡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鴿舍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鴿舍等建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以書狀補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9.35平方公尺之鴿舍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2頁)。
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竹縣寶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燦耀、黃燦恭、黃啟芳、黃燦輝、黃燦榮、黃清標、黃燦煌、黃國芳、黃耿芳、黃柏嵩及被告所共有。
訴外人黃燦耀於民國103年6月25日過世,由原告5 人繼承黃燦耀之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應有部分。
㈡被告於98年3 月11日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十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達成分管之協議,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29.3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高鴿舍,並管理使用。
㈢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地目為林,依法不得搭蓋任何建物,原告5 人日前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辦理繼承,即因系爭土地蓋有系爭鴿舍之故,而無法減免遺產稅,致多繳納新臺幣(下同)1,421,957元之遺產稅。
為此,原告5人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拆除鴿舍,然迄未拆除。
原告5 人為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申報,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妨害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鴿舍是被告父親於88年間建造,花了不少錢。
被告願意分管或分割,但原告執意要被告拆除鴿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告5 人、訴外人黃燦恭、黃啟芳、黃燦輝、黃燦榮、黃清標、黃燦煌、黃國芳、黃耿芳、黃柏嵩及被告所共有,系爭鴿舍為被告管理使用,系爭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29.35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人持分表、黃燦耀繼承系統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104年8月7 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4、29-30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5 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以系爭鴿舍為其父親搭建,惟其父親是否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未提出證據證明。
又被告對其為系爭鴿舍現占有人,並無爭執,被告亦未提出有權占有之證據供參。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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