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69,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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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劉錦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錦祺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68線往西轉武陵路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周伶所有,並由訴外人藍鴻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6,250 元(其中工資為89,754元、零件為176,49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證、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被告警詢中亦自承:我駕駛8952-T6號自小客車,沿台68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另一台車左轉,我沒注意到紅燈,我往前行駛要左轉,與前方停止對方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藍鴻文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66,250 元(其中工資為89,754元、零件為176,496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第20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9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 年11月2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 年9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 年9 月15日為出廠日期。

至系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 月20日)已有2 年4 月餘之使用期間(以2 年5 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9,46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89,754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49,223 元【計算式:59,469+89,754=149,223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4 月23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5 月3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76,496×0.369=65,127元              │
├──────┼───────────────────┤
│第二年折舊  │(176,496- 65,127 )×0.369 =41,095元│
├──────┼───────────────────┤
│第三年折舊  │(176,496- 65,127-41,095 )×0.369 × │
│            │5/12=10,805 元                       │
├──────┼───────────────────┤
│折舊後之金額│176,496-65,127-41,095-10,805=59,469元│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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