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7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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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志中
被 告 羅明智
羅宇凡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曉倩
被 告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明智與被告羅傑、羅宇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傑、羅宇凡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明智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羅明智、羅傑、羅宇凡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宇凡、羅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明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

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6,663元未獲付款,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而後原告以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欲於10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羅明智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0地號、面積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被告羅明智竟於103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宇凡、羅傑所有,是被告羅明智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行為顯係被告羅宇凡、羅傑為避免原告逕就系爭土地請求執行受償,被告羅明智與被告羅宇凡、羅傑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至甚。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明智所有。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000 地號,於103 年4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宇凡、羅傑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羅明智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明智答辯:⒈不清楚關於系爭土地贈與之事,且系爭土地之前已有判決,目前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對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沒有意見。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羅宇凡、羅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羅明智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羅明智尚積欠原告176,663 元。

又被告羅明智於103 年4 月2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宇凡、羅傑等情,業據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所有權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53至56頁、第6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18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羅明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人徐春淇曾於103年6月6日對本件被告羅明智、羅宇凡、羅傑等3人起訴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4月2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徐春淇債權,徐春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審理,於103年11月13日判決:「被告羅明智與被告羅傑、羅宇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傑、羅宇凡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明智所有。」

,並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然而前開案件與本件之原告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其撤銷權,並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

被告羅明智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時,原告對被告羅明智之債權已經存在,被告羅明智既未能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羅明智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羅明智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羅明智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乃被告羅明智對外所負債務之總擔保,除系爭土地外,被告羅明智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

被告羅明智竟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4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羅傑、羅宇凡,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而使原告無法就被告羅明智所有之系爭土地受償,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準此,足見被告間之上開贈與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明智與被告羅傑、羅宇凡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傑、羅宇凡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傑、羅宇凡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羅明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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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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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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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竹縣│ 尖石鄉 │煤源│    │252 │建│    900 │  全部  │羅傑、羅宇凡應│
│    │      │        │    │    │    │  │        │        │有部分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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