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7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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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詹賢津
黃士齊
劉世為
被 告 王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希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希德因承包新竹縣竹東鎮一般土木工程,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至今尚有貨款總計新臺幣215,100 元未為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1 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及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請款明細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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