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7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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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被 告 羅黛琪
羅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羅黛琪與羅美利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1年9月1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本於被告羅黛琪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羅黛琪、羅美利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羅美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被告二人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有無法實施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黛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羅黛琪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羅黛琪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60 元及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羅黛琪均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1月間查調被告羅黛琪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101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予被告羅美利。

被告羅黛琪於95年11月間即未能正常還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並因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致其欠款轉列為呆帳,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羅美利對被告羅黛琪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

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債務人如不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變更登記。

是系爭不動產原以被告羅黛琪設定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告羅美利買受後,迄今尚存續而未變更,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羅黛琪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顯見被告二人並無買賣之真意。

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如有價金之交付,被告羅黛琪應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然被告羅黛琪未將欠款清償完畢,甚至轉列呆帳,可徵被告二人間應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交付,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羅黛琪訴請被告羅美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如非民法第87條之情形,亦因被告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黛琪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羅美利應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羅美利借名登記予被告羅黛琪乙情,負擔舉證責任。

而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該抵押之貸款係由被告羅黛琪所借貸,可證被告羅黛琪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實際處分之權利,況被告羅黛琪仍設籍於該處,而被告羅美利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顯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

被告羅美利於73年貸款繳納完畢後,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並未提出借名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證明,難認被告間有何借名關係存在。

2.被告羅美利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羅黛琪,已自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非基於買賣法律關係。

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㈣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羅黛琪、羅美利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慶69號之房地,於101年8月3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年9月1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羅美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東地字第1322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羅黛琪、羅美利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慶69號之房地,於101年8月3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9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羅美利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19日以賣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東地字第13224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黛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美利:系爭不動產係其於68年12月31日簽約購買,此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均為其名義可知,且全部價款由其支付,貸款於73年間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羅黛琪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全由其繳納。

當時係購買預售屋,確實地號尚未分割出來,故未記載清楚,完工後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明確地號。

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羅黛琪,原因如下:1.其購屋時服役於空軍防空砲兵第204 營,為現役軍人,詎系爭房屋竣工之際,欲辦理貸款時,接獲賣方通知,因其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7條、第10條規定之適用,如軍人無力清償貸款,亦不得查封其不動產,故芎林鄉農會不願意放貸。

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可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羅黛琪名下,並以被告羅黛琪名義向芎林鄉農會貸款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

2.交屋時因發現瑕疵,扣除整修費用後之尾款與原約定買賣價金不同,另簽立協議證明書,因該時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被告羅黛琪名下,故協議書上為被告羅黛琪之姓名。

3.於73年間還清貸款後,其配偶本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當時其認為過於現實而未辦理。

其後因被告羅黛琪財務出現問題,失聯10幾年,於100 年間因父親過世,將被告羅黛琪報為失蹤人口,請警察協尋,嗣聯繫上才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

另抵押權未塗銷係因農會建議可不必塗銷,作為被告羅黛琪尚未返還之證據,故延宕至今。

其不清楚被告羅黛琪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其財產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羅黛琪債權存在,被告羅黛琪於101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羅美利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地7127號債權憑證、被告羅黛琪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函暨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號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7-12、2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或其債權遭詐害,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

惟為被告羅美利所否認,並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為被告羅黛琪所有,係借用被告羅黛琪名義之故。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羅美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⒈被告羅美利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協議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45頁),觀之上開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均為被告羅美利,倘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羅黛琪所購,則上開契約即應以之為買受人,是被告羅美利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堪認可採。

⒉次依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委託辦理銀行貸款,且繳款明細最後一欄記載「尾款或銀行貸款」,佐以繳款明細以現金繳納之最後一次日期為70年5月20日,其後即為銀行貸款,互核系爭不動產於70年3 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0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與上開契約所載時間相當,是被告羅美利主張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即堪採信。

⒊又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揆之本條規定,債權人如因此不得強制執行,則其債權將有無法受償之虞,故被告羅美利主張金融機構得悉其為軍人而不欲貸款等語即無悖常理。

是被告羅美利為能順利貸款,故而借用被告羅黛琪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合於常情而屬可採。

⒋另被告羅美利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尚未塗銷係作為被告羅黛琪未返還之證明,佐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3月25日至85年3月24日,有上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上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如系爭不動產貸款尚未清償完畢,金融機構應即實行抵押權至明,是被告羅美利陳稱系爭不動產貸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堪認可信。

則在此情下,如被告羅黛琪確為所有權人,為使所有權完整且為有利運用,應儘早塗銷抵押權,足徵其非真正所有權人。

反之,倘塗銷該抵押權,被告羅黛琪因無抵押權之限制,即有可能任意處分,從而,被告羅美利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另被告2 人為手足關係,被告羅美利同意被告羅黛琪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違經驗法則,且系爭不動產如何使用本為被告羅美利之權利。

況被告羅黛琪縱設籍該處,亦未必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

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及被告羅黛琪設籍該處,即認有違借名登記契約似屬速斷。

⒌復以被告羅美利於100年6月1日報案,陳述:父親100年5 月20日過世,請與其聯絡,有其提出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知,被告羅美利以其父親過世之重大事由而不得不與被告羅黛琪聯繫,顯見其主張與被告羅黛琪久無聯絡等語可信。

從而,被告羅美利不知被告羅黛琪財產狀況,亦無從向被告羅黛琪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即屬可採。

綜上,被告羅美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而登記在被告羅黛琪名下應屬可信。

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移轉原因,惟被告羅美利實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羅黛琪返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揆之上開規定,即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從而,被告2 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即非無效,且上開移轉足徵被告羅美利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按民法第244條係以債務人所處分者屬其財產為前提,倘非其財產,即與本條規定不合。

揆之上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借名人,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羅美利,故系爭不動產非被告羅黛琪所有,既非其財產,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均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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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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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竹縣│ 芎林鄉 │  水坑  │        │127-183 │建│ /  │  / │101.00  │  全部  │羅美利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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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                                                                                      │
├──┬──┬────┬────┬────┬───────────┬──────────┬──┬───┤
│    │    │        │        │        │  建物面積(單位:㎡) │ 附屬建物(單位:㎡)│    │      │
│    │    │        │        │建築式樣├───┬───┬───┼─────┬────┤權利│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  合  │主要建築材│        │    │備  考│
│    │    │        │        │材料及房│層  及│層  及│      │料及用途  │ 面  積 │範圍│      │
│    │    │        │        │屋層數  │面  積│面  積│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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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3 │嘉慶69號│水坑段  │加強磚造│第一層│第二層│85.12 │    /     │    /   │全部│羅美利│
│    │    │        │127-183 │共二層  │42.56 │42.56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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