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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原 告 劉鴻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交提解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錦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法須提解被告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提解費用新臺幣1,200 元應由原告預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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