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9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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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焄
陳慶順
被 告 徐震
被 告 徐霏
前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徐翔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巧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15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捨棄原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16-17 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巧怡於10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利率及違約金。

許巧怡於103年9月14日過世,上開借款依約繳息至103年11月23日止,尚欠本金401,15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證。

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後,我國已採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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