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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 月10日所為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發現其已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達39年之久,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即可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66年9 月16日北鄉建字第5313號函、戶口名簿為證,此係原審未經審酌之證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述之事由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合法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係於104年7月10日判決,於104年7月1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而兩造就原審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該判決業於10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始知悉再審理由等語,然觀其提出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66年9月16日北鄉建字第5313號函、66年8月14日戶口名簿,均於66年間即已存在,尚難證明再審原告有何知悉在後之情。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能舉證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自難認為合法。
四、況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本登記在其名下,後來才改成其弟弟名下。
其弟弟要賣房子時,其要求找個可把房子租回來住,租期很長,其弟弟說代書說可以,其才同意弟弟把房子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核與再審原告胞弟劉群一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程序所證:系爭房屋在伊名下,是伊向被告(即再審原告)買的,再賣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相符,足證系爭房屋前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出賣予其胞弟劉群一,其胞弟劉群一再出賣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是再審原告主張以所有意思占有,即難採信。
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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