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郭世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郭世昌於101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積
- ㈡、原告李建忠於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積
- 四、本件爭點:
- ㈠、原告郭世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336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李建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989元,有無理由?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原告郭世昌於101年9月12日起,原告李建忠於10
-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 ㈢、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 ㈣、綜上所述,原告郭世昌、李建忠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分別請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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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世昌
李建忠
被 告 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世昌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忠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世昌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500元(底薪加伙食津貼)、夜班津貼則為7,200 元,嗣因被告積欠工資達5.5 個月,原告郭世昌遂於104 年11月30日申請非自願離職,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世昌資遣費56,336元。
又原告李建忠係於102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5,000元(底薪加伙食津貼)、日班津貼則為1,500 元,因被告自104 年4 月10日起未支付薪資,積欠工資多月,乃於104 年12月1 日申請非自願離職,依法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李建忠資遣費42,989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世昌56,33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忠42,989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郭世昌於101 年9 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積欠工資達5.5 個月,原告郭世昌於104 年11月30日申請離職,任職期間為3 年2 月19天。
原告郭世昌離職前六個月(即104 年6 月至104 年11月)薪資分別為36,56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5,260元,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4頁)。
㈡、原告李建忠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積欠工資達5.5 個月,原告李建忠於104 年12月1 日申請離職,任職期間為2 年5 月1 日。
原告李建忠離職前六個月(即104 年6 月至104 年11月)薪資分別為42,700元、35,500元、35 ,500 元、35,500元、35,500元、35,500元;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6,700元,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至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郭世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33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李建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989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郭世昌於101 年9 月12日起,原告李建忠於102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積欠工資達5.5 個月,原告郭世昌於104 年11月30日申請離職,原告李建忠於104 年12月1 日申請離職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第36至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投本資料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第75頁、第第22至30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達5.5 個月,原告郭世昌、李建忠分別於104 年11月30日及104 年12月1 日提出離職申請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原告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而原告郭世昌、李建忠分別係101 年9 月12日、102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退新制,則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自有理由。
⒉又查,原告郭世昌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3 年2 月19天(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離職六個月(即104 年6 月至104 年11月)薪資分別為36,56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5,260元,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4頁),故原告郭世昌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57,298元【計算式:35,260元×(3 +3/12)×1/2 =57,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郭世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336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⒊次查,原告李建忠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2 年5 月1 天(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即104 年6 月至104 年11月)薪資分別為42,700元、35,500元、35,500元、35,500元、35,500元、35,500元;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6,700元,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至54頁),故原告李建忠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45,875元【計算式:36,700元×(2 +6/12)×1/2 =45,875】。
執此,原告李建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989元,未逾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郭世昌、李建忠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世昌資遣費56,336元、給付原告李建忠資遣費42,98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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