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期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公司關於內部員工之出勤管理、請假事項,訂有工作規
- ㈡、答辯聲明: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期間任職被告公
- ㈡、被告公司原名為台灣福康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更
- ㈢、被告公司版本:B1,擬訂:102.06.14之工作規則經新竹
-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出差時需填寫公差外出申請表,並
- ㈤、原告出勤紀錄如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
- 四、本件爭點: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 ㈡、經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章薪資,第五十三條【延長
- ㈢、次查,原告復主張其出差均有填寫申請單,並經主管簽核,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知悉加班費之申請程序,然未依照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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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晴峯
被 告 必翔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金玟伶
陳世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期間任職被告公司,原擔任行銷部經理,於104 年底調職為營銷事業處市場開發部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時薪241.6 元,延長加班2 小時內應以324 元計算),累計延長加班時數為668小時(不含週六、週日);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加班費計216,432元(324×668=216,432)。
又工作規則確實有寫加班要先申請,原告未寫過申請加班單,亦未領過加班費;
出差算是加班,就出差部分均有填寫申請單,並經主管簽核,主管簽核出差申請即可認定主管同意其加班。
依被告提出之內部聯絡單可以看出原告確實有加班,且在申請加班名單內,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申請,顯有矛盾。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32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關於內部員工之出勤管理、請假事項,訂有工作規則,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該工作規則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形,當然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規定,員工申請加班必須事先核准,始可加班,否則不予採計加班費;
而遍查被告公司內部人事資料,原告均未提出加班之申請,依規定自應不予採計加班費。
被告公司於每月提供員工之薪資條其內文亦載明:以上發薪資料,若有疑問,請於三日內洽人事單位更正,逾期視同無異議等情,原告任職二年多來皆未曾提出異議而為默示之承認,卻於離職日之前一週即105年3月8日提出加班費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打卡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借用公務車而逾時返回公司宿舍之行為,尚不足證明其逾時打卡之期間係為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而有加班之必要性等情;
申請出差或申請外出均與申請加班斯為二事,出差或外出亦並非須有加班,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加班費。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期間任職被告公司,原擔任商品行銷部經理,於104 年底調職為營銷事業處市場開發部經理,每月薪資58,000元。
㈡、被告公司原名為台灣福康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更名為必翔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㈢、被告公司版本:B1,擬訂:102.06.14 之工作規則經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備,有新竹縣政府102 年6 月26日府勞資字第10200831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
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章薪資,第五十三條【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薪資計算】規定:員工申請加班必須事先核准,始可加班,否則不予採計加班費。
加班費依下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1.33倍計算。
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1.66倍計算。
㈢假日加班,薪資加倍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
原告曾於102 年7 月8 日在前揭工作規則簽名簿(其上載明:部分人員因工作屬性不同,出勤規定僅供參考)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出差時需填寫公差外出申請表,並應經主管簽核;
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未曾填寫申請加班單,亦未曾領取加班費,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㈤、原告出勤紀錄如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201 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9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加班費216,432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固有明文。
惟揆諸同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應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又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
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章薪資,第五十三條【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薪資計算】規定:員工申請加班必須事先核准,始可加班,否則不予採計加班費。
加班費依下列標準加給之: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1.33倍計算。
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1.66倍計算。
㈢假日加班,薪資加倍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 日調解程序期日自承:工作規則確實有寫加班要先申請,從來沒寫過申請加班單,也從來沒有領過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實已知悉被告公司員工如因履行職務或業務需要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要時,尚應填具加班申請書申請加班,方得為之。
又原告主張由內部聯絡單可以看出原告有加班之事實等語;
惟觀諸被告提出之102 年6 月24日、102 年9 月17日、103 年6 月23日、104 年6 月22日內部聯絡單(見本院卷第217 、223 、225 、228 頁),其上固均載:上開期日為例假日,特此申請加班等字樣,然亦明確載明「補休或加班費由同仁自行填寫假卡或加班單」,是縱內部聯絡單上確有申請加班之事實,惟是否申請補休抑或領取加班費仍須由加班名單內之員工自行填寫假卡或加班單始符合程序,本件原告既承從未填寫申請加班單,自難認其確已符合被告公司請領加班費之程序。
㈢、次查,原告復主張其出差均有填寫申請單,並經主管簽核,足認主管同意其加班,且由出勤記錄可知原告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
而參酌卷內公差外出申請表(見本院卷第79至134 頁),其上記載:地點、車號、出入廠時間及里程數、警衛、事由說明/ 同行人員、主管簽核、加油里程數/ 油資、停車費、誤餐費、其他等欄位,實未有申請加班之字樣,故難僅憑原告主管簽核同意原告公差或外出,即得率爾認定原告主管確曾表示同意原告申請加班之事實。
再者,原告縱有出差及逾正常下班時間始下班之情形,惟勞工延遲下班或係基於雇主要求,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所致,實無法單憑出勤記錄所登載時間有較正常工作時間為長,即認定其延長工時,係基於雇主之要求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是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之法則,由主張此部分有利事實之原告,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其加班,或其有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請單,或其於所述期間延後下班,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係基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事實,則本諸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不得以原告有延後下班之事實,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
況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近3 年期間,如被告真有其所指稱之未發給加班費情事,何以原告在此情況下,仍願意繼續於任職期間額外加班工作,卻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此顯有違常情,故實難僅憑原告主張之出差申請表及出勤記錄即認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其所主張之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舉證亦屬不足,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知悉加班費之申請程序,然未依照上開程序申請本件其所主張加班費,復未證明其於正常工時以外時間之出勤確係從事職務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加班費216,432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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