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勞簡,15,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楷茵
張伯任
王意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里○○○路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住新竹縣○○市○○里○○○街0號3樓 之1
居新竹縣○○市○○里○○○路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茵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應給付原告張伯任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王意青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陳楷茵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張伯任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王意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3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楷茵新臺幣(下同)134,167 元,原告張伯任77,292元,原告王意青95,000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原告陳楷茵、張伯任之月薪為348,000 元(本院卷第48-49頁),故請求金額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楷茵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34,800元;

原告張伯任於102 年12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監工,月薪為34,800元;

原告王意青於99年6 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師,月薪24,000元。

詎被告公司自105 年5 月2 日起,竟無預警結束營業,除積欠原告3 人於105 年4 月之薪資外,亦拒絕支付資遣費,經向有關機關申請調解,被告均拒不出席。

原告3 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薪資、資遣費,及出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人。

⒈原告陳楷茵部分:①其任職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被告結束營業之日止,年資為5 年8 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8,600元(計算式:34,800元×〈5+8/12〉×1/2 =98,59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 年4 月份薪資34,800元。

③以上合計133,400 元。

⒉原告張伯任部分:①其任職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被告結束營業之日止,年資為2 年5 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050元(計算式:(34,800元×〈2+5/12〉×1/2 =42,04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 年4 月份薪資34,800元。

③以上合計76,850元。

⒊原告王意青部分:①其任職期間自99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被告結束營業之日止,年資為5 年11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1,000元(計算式:24,000×〈5+11/12 〉×1/2 =70,99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 年4 月份薪資24,000元。

③以上合計95,000元。

㈡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1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3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原告王意青存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3 人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5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3 人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6 年1 月20日。

從而,原告3 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由於原告未陳報登報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