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勞簡,7,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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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鉯喬
被 告 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起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雇主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際匯入26,220元),自102 年12月1 日起,薪資調整為33,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際匯入32,372元);

惟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曾於105 年農曆年前以手機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然被告回覆暫無法支付,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因原告遲未收到薪資,故於農曆年節過後即未再去上班。

又目前被告雖尚未廢止登記,然其所在之大樓已遭查封,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電話皆呈空號狀態,原告曾於105年2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惟105年3月21日調解當日被告公司並無人到場,且因被告公司電話及負責人之手機均變成空號,無法與之聯繫,故調解未成。

㈡、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5 年1 、2 月之薪資,迄今尚未給付,此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因未領得薪資,故自105 年2 月16日起即未再回公司上班,應得視當天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積欠工資:被告公司自105 年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爾後原告更發現,被告自104 年起便未再替原告代繳勞健保費,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5 年2 月16日未扣除勞健保之全部薪資,即50,600元(33,000+33,000/30*16=50,600元)。

⒉資遣費:原告為勞退新制適用對象,且當初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 年又5 個月,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9,875元【33,000*(2+5/12)/2=39,875元】。

⒊勞工退休金短提撥:原告自102 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於102 年9 月16日至102 年11月30日,共計2.5 個月之月薪28,000元,對應之勞退級距為28,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1,728元;

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共計26.5個月,期間月薪33,000元,對應之勞退級距為33,3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1,998元,被告總計應為原告提撥57,267元;

扣除被告前已提撥之金額17,756元,被告尚應補提撥39,511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9,511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款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竹縣政府函文暨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僅需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具備有勞動之對價者,無論其名義為何,均應納入計算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此情形,勞工並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再勞工資遣費之發給應依下列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而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並有明文。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則其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除得請求前述積欠之薪資或償還代墊款外,尚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經查,原告請求105 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原告自承於農曆春節過後即未再去上班,105 年農曆春節期間為105 年2 月6 日起至2 月14日)之薪資計48,931元(33,000+33,000×14/29 =48,9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核屬有據。

又原告係自102 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2 月14日止,原告工作年資計2 年又152天,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3,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9,871元【33,000×1/2 ×(2 +152/365 )=39,8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為88,802元【48,931+39,871=88,802】,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著有規定,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止每月未扣除稅、費之薪資為均為28,000元;

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每月未扣除稅、費之薪資為均為33,000元;

惟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以工資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以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以20,008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又依前揭原告之薪資,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以28,800元計算提撥工資;

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應以33,300元計算提撥工資,經計算之結果計為57,233元【28,800×6%×(15/30 +2 )+33,300×6%×(26+14/29 )=57,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前已替原告提撥之金額29,351元(見卷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被告尚應提撥之金額計為27,882元【57,233-29,351=27,882】。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撥27,88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逾此範圍,乃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工權益相關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及資遣費計8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應提撥27,8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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