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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陳麗亘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品宗
許郁源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就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因新豐鄉後湖村10鄰後湖子道路拓寬,遭無權占用,故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嗣於審理中追加臺灣省政府為被告,並陳明本件係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依據等語(本院卷第37頁)。
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陳麗亘而非原告,且其申請內容係向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請求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等情(本院卷第5 、10頁),足見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並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與法定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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