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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宇陞
被 告 謝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大同地下道路口(附近)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導致甲車左側方全毀。
兩造嗣於104 年10月24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1月1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750元、104 年12月12日給付1 萬元、105 年1 月12日給付1 萬元,分3 期給付甲車修理費用共計31,750元,詎被告屆期均未給付,且避不見面。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估價單、存摺影本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上開和解書,被告按期給付原告共計31,750元,準此,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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