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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銘鐘
被 告 李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27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5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葉民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竹林路福林加油站前處,因被告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8,180元、工資17,747元,共計25,927元。
㈡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甲車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甲車自94年2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超過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因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超過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故甲車零件費用8,180元部分,折舊後為818元(計算式:第1年:8,180-8,180×0.369=5,162;
第2年:5,162-5,162×0.369=3,257;
第3年:3,257-3,257×0.369=2,055;
第4年:2,055-2,055×0.369=1,297;
第5年:1,297-1,297×0.369=81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準此,甲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8,565元(計算式:工資17,747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18元=18,565元)。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發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 年3 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3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明,是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5 月4 日起算。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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