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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圳
被 告 朱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5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9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27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卡額度最高以1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交易,惟需另外給付手續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0年1月起即未繳付消費本金57,905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使用須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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