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曾向原告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號4樓
- ㈡、被告未繳納第四台費用28,500元(每三個月1,710元)。
- ㈢、被告有兩個月未繳租金,總計17,000元。
- 四、爭執事項如下: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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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李秀月
被 告 陳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第四台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9 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 號4 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押租金17,000元,並約定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全由被告繳納。
詎被告尚積欠2 個月房租17,000元,及4 年2 個月之第四台費用28,500元(三個月1,710 元),合計45,5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原告本來同意用押金抵房租,然因被告不誠實,故不同意。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要搬走時原告曾表示同意用二個月押金扣抵房租,而被告住在租屋處期間均有觀看第四台,然未看到收費單,也確實未繳納第四台費用28,500元。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0 號4 樓四年二個月,租金每個月8,500 元,押金17,000元(原告尚未返還被告)。
㈡、被告未繳納第四台費用28,500 元(每三個月1,710元)。
㈢、被告有兩個月未繳租金,總計17,000 元。
四、爭執事項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00 元(第四台費用28,500 元、租金17,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積欠原告2 個月租金17,000元及第四台費用28,500元,合計45,5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銀行匯款記錄、簡訊對話照片等為證,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款項45,5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出租房屋受領被告所交付之17,000元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第四台費用合計為45,500元,已如前述,經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7,000元抵償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計算式:45,500-17,000=28,500】。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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