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16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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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陳賀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賀裕前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由大眾銀行提供上開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又被告分別於92年6 月27日、92年6月30日使用上開現金卡提領3 萬元及2 萬元,嗣曾於92年7月8 日還款2,000 元、92年7 月9 日還款760 元、92年9 月4 日還款1,000 元,然尚欠本金49,898元及利息,合計為60,52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已於93年1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3元,及其中49,89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只有借款2 萬元,請原告提出借款欠債明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雖抗辯其借貸金額為2 萬元,然觀諸現金卡申請書被告欲申請之額度為10萬元,且由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及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見,被告所申請之現金卡帳戶曾於92年6 月27日提領30,000元、92年6 月30日提領20,000元,並陸續於92年7 月8 日繳納2,000 元、92年7 月9 日繳款760 元、92年9 月4 日繳款1,000 元,而被告最後一次交易係於92年9 月18日借款2,000 元,嗣計算利息及手續費後,本金餘額尚欠49,898元等情(分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45號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11、12頁),上開明細內容均係依電腦程式軟體之制式流程登載,應無偽造之可能,而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有何不實之情形;

況被告在此期間內均未曾向大眾銀行反應現金卡有遭人冒用或盜領之情事,是被告空言否認僅借款2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23元,及其中49,89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因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第47條之1 規定而僅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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