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164,2016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陳儀芳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04元,及其中45,816元自民國(下同)105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月雲前於93年1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利息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 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 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 元,第3 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 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 期為上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至102 年2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45,816元、利息33,288元,合計為79,104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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