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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新竹市東區建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芳遠
訴訟代理人 賴筠蓁
被 告 林德芳即邵祖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邵祖繩係原告退休員工(民國81年1 月1 日退休),依規定由原告於其退休後每年發給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
詎邵祖繩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5日死亡,其遺族未依規定通知本校停發三節慰問金,致使產生溢發而需追繳之事宜。
又原告於104 年10月發現邵祖繩已死亡即停發三節慰問金,因溢發而應追繳之三節慰問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方式係自邵祖繩死亡後應停發之當次起(102 年2 月9 日春節慰問金)起至本校發現前之該次止(104 年9 月27日中秋節慰問金),春節、端午及中秋傑各3 次之慰問金,合計9 次,每次2,000 元,共溢發18,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東區建功國民小學函文、退件信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慰問金印領清冊、中秋慰問金發放清冊、本院函文、邵祖繩除戶戶籍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0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閱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及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邵祖繩原為原告之退休工友,依規定邵祖繩於生存之際得領取三節慰問獎金,然邵祖繩於101 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邵祖繩之繼承人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致原告溢發102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27日期間之3 次春節慰問金、3 次端午節慰問金、3 次中秋節慰問金,計18,000元,均如前述,則被告於邵祖繩101 年10月15日死亡後仍受領上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發之款項計1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290元,合計11,29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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