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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許張彤玲
被 告 黃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詎被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6,7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依雙方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除本金外,自民國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上述債權經催繳均未獲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 登報費用100 元*2=1,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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