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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涂美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美苑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105 年3 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2,681元(含消費款58,244元、循環利息3,537 元、其他費用900 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2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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